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ǎn)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活動,根據(jù)刑法有關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現(xiàn)就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如下意見:
一、 關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認定
(一)本意見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范圍按照國家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guī)定確定。
(二)違反國家規(guī)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1、未經(jīng)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shù)量范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4、經(jīng)營單位違反規(guī)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chǎn)、經(jīng)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jù)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chǎn)、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
(四)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產(chǎn)、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目的,分別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五)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六)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二、關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于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jù),經(jīng)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改變產(chǎn)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chǎn)品標志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托運、郵寄手續(xù)的;
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jiān)管的。
三、關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數(shù)量標準
(一)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shù)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堿)、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4、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滿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shù)量的。
(二)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或者走私制毒物品,達到或者超過前款所列最高數(shù)量標準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shù)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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