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呼吁——
在以習酒聞名的貴州省習水縣,這半年來有關“公職人員嫖宿幼女”的說法被傳得沸沸揚揚。如今,這起震驚全國的案子已真相大白。據(jù)報道,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期間,習水縣輟學學生劉某、袁某先后在縣城的3所中學和一所小學門口附近守候,多次將10多名中小學女生挾持、哄騙到偏僻處,以要打毒針、拍裸照、毆打等威脅手段脅迫到袁某經(jīng)營的小旅館中賣淫。受害者中,未滿14歲的幼女有3名,其余均未滿18歲。警方已控制犯罪嫌疑人21人,多人為公職人員。
此案于4月8日在習水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習水縣檢察院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強奸罪”起訴當事人。消息一出,引起眾多議論,很多人對“為何不以強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訴”提出質疑。
目前,在我國強迫、引誘幼女“賣淫”和“嫖宿”幼女問題比較突出。只有嚴厲打擊這類型犯罪分子,這種現(xiàn)象才能得到有效遏制。而在這方面,法律和司法實踐都存在一些問題。
根據(jù)1997年刑法第236條第二款規(guī)定,明知對方為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而奸淫,應以強奸論,從重處罰。根據(jù)這一條款,明知對方為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而奸淫,不論幼女態(tài)度如何,都構成強奸罪。但是,刑法第360條第二款關于所謂“嫖宿幼女罪”的規(guī)定,卻將“嫖宿幼女”從強奸罪中排除。這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打擊“嫖宿”幼女犯罪的力度。
在去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xié)委員劉白駒就提交了《關于修訂刑法,將“嫖宿幼女”按強奸罪論處的提案》,劉白駒委員在提案中指出,現(xiàn)行刑法中,將“嫖宿幼女”從強奸罪中排除的規(guī)定,欠缺法理基礎,實際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劉白駒委員認為,“嫖宿幼女罪”規(guī)定意味著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進行賣淫,這等于在法律上承認幼女具有“賣淫”的行為能力,違背了刑法關于幼女行為能力的基本原則。根據(jù)刑法第236條第二款規(guī)定,幼女對發(fā)生性關系的同意,不能成為免除與她們發(fā)生性關系之人強奸罪刑事責任的根據(jù)。許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買處”思想,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備奸淫幼女的強奸罪構成要件,理應定強奸罪。
從現(xiàn)實看,絕大多數(shù)幼女“賣淫”都是被強迫或者曾經(jīng)被強迫的。即使有些幼女“賣淫”不是被強迫的,但也應推定她們在賣淫時不具有自由意志。從法理看,她們不是在賣淫,而是被強奸,是強奸犯罪的被害人,理應得到解救和幫助,否則會使她們產(chǎn)生對法律的抵觸情緒。從法律后果來看,雖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較嚴厲的處罰,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強奸罪,與那些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的“嫖宿”幼女行為不相適應,也缺乏足夠的威懾力。同時,把“嫖宿”幼女行為從強奸罪中分離出來單獨立罪,造成法條競合,制造了混亂,這種問題應該避免。
總之,為切實保護婦女特別是幼女的權益,更有力打擊嫖娼活動,刑法應當將“嫖宿”幼女行為以強奸罪(奸淫幼女)論處。劉白駒委員為此建議:將刑法第360條第二款“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改為“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條的規(guī)定定罪,從重處罰”。(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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