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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處理涉災犯罪,輕輕重重有學問

2008年05月28日 10:02 來源:檢察日報 發(fā)表評論

  核心提示

  在全國人民萬眾一心抗震救災的同時,一些黑手卻伸向災區(qū)、伸向救災款物。如何有效地打擊違法犯罪,切實維護災區(qū)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和救災工作正常開展?

  受訪人:劉仁文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采訪人:本報記者 李曙明

  話題一:最大威脅來自趁火打劫

  記者(下稱“記”):從地震發(fā)生到社會從無序回歸有序,需要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往往是犯罪分子犯罪的“黃金時期”,因為某些環(huán)節(jié)的暫時無序,給違法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

  劉仁文(下稱“劉”):通過媒體報道,我也注意到災區(qū)一些令人不安的苗頭。比如,一些盜竊分子冒充志愿者到災區(qū)行竊,還有人販子潛入災區(qū)拐賣嬰兒。犯罪分子的加入,給當地社會穩(wěn)定帶來不小挑戰(zhàn),增加了抗震救災工作的難度。

  從目前情況看,對災區(qū)社會治安構成的最大威脅來自趁火打劫者。地震使很多人無家可歸,不得不居住在帳篷里,甚至露宿在大街上,不少公共設施、機關單位、銀行商店和居民樓房人去樓空,成為無人看管的治安盲點。因此,當務之急是要盡快將警力布置到街面上,進行治安巡邏,不給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機,以確保災區(qū)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記:除了趁火打劫,在災區(qū),在抗震救災工作中,還有哪些犯罪可能發(fā)生?

  劉:救災工作千頭萬緒,每一項工作、每一個環(huán)節(jié)都可能滋生犯罪。比如,故意散布虛假、恐怖災情信息,嚴重影響人心穩(wěn)定的行為;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嚴重危害災區(qū)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為牟取暴利而哄抬物價、非法經營的行為;以募捐救災名義進行的詐騙行為;在抗震救災、恢復重建過程中可能發(fā)生的貪污、挪用救災、募捐款物犯罪,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等。

  從現實看,某些犯罪,已不僅僅是“可能”的問題,而是事實。

  話題二:關于“詐騙”

  記:社會各界都在奉獻愛心,也有人打著捐款的旗號騙錢。如何認定這些人的行為?

  劉:如果有人打著募捐的旗號騙錢據為己有,構成詐騙罪沒有問題,認定起來比較簡單。但有些情形,要復雜一些。

  記:能舉個例子嗎?

  劉:比如個人募捐。我看過一個報道,說一個人以個人名義募捐,募集了100萬元。警方接到舉報查封了他的賬號,后來又解封了。從查封到解封,應該是警方查實了他募捐來的錢確實是用于災區(qū),而不是據為己有的結果。

  記:我的理解:這樣一個非常時期,該把最大限度多募集錢放在首位。誰來募集重要嗎?

  劉:按照我們國家的法律,募集者需要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和個人募捐相比,目前活躍在募捐活動中的,更多的是非政府組織(NGO),但其中不少并沒有合法資格。因為按照規(guī)定,要成立一個合法的NGO需要過兩道門檻,一是要找一個掛靠單位,需要該單位批準,然后再報民政部門批準,缺一而不能注冊,這就造成事實上很多NGO處于非法的狀態(tài)。

  記:也就是說,他們并不具備募集善款的資格?

  劉:是的。但抗震救災中NGO所發(fā)揮的作用,需要我們重新審視它。如何更好地發(fā)揮他們的積極作用,或許是我們必須認真研究的問題。

  記:還有一種情形:有人以受災人的名義博得同情進而騙取錢財。這種情形,是否也按詐騙罪追究?

  劉:這又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刑法學家認為,這種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我還是猶豫。一個可類比的例子是,過去我們經常在地鐵里遇到這種“騙子”,但從來沒有當做犯罪來處理過。

  記:地鐵里的“騙子”未被追究,是不是和詐騙數額不好認定有關?

  劉:有這方面的因素。這類行為,很少一次騙一大筆錢,多是積少成多。這次行騙,你抓到他了,詐騙了多少錢一目了然,但如果這次詐騙數額不夠起刑點,和之前詐騙數額累積,就比較難,因為不知道前次詐騙了多少。

  記:這是不是說,如果有人以受災群眾的名義騙錢,一次性達到起刑點,還是可以以詐騙罪追究?

  劉:我前面說過“猶豫”,是因為這種情形確實在過去就存在,但刑法學界長期對此失語,實務部門也很少真正當回事。我們說數額不好認定,這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你覺得他確實需要打擊,總可以治安處罰吧,但警方誰主動去管過?當然,在特定時期,這類騙子的社會危害性會更大,對公眾的傷害也會更大,因此我不排除對極少數性質惡劣者給予定罪的論證思路。但我仍然想指出,這類行為和那種以募捐為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區(qū)別的,對于后者,受騙人因相信行騙人會將募捐所得轉交災區(qū),而他卻非法占為己有,其詐騙犯罪的特征非常明顯;但前者似乎更多地帶有道德上的瑕疵色彩,對此要不要一律入罪,值得懷疑。這與行為人用一個假項鏈去騙取對方錢財的性質也是不同的,因為在假項鏈交換中被害人是抱著某種利益訴求的目的,他被騙的確實是他的“財產性利益”,而前述情形下被騙的只是被害人的善心和同情心。

  話題三:關于“謠言”

  記:汶川地震發(fā)生當天,網上就有北京當晚要發(fā)生多大震級地震的傳聞;最近,成都市水資源被污染的說法不脛而走,后也證實是謠言。您如何看待謠言中的法律問題?

  劉:在這樣一個非常時期,謠言對社會穩(wěn)定的破壞尤甚。如果可以查明誰是有意造謠,當然需要嚴懲。但這里有兩個難題。

  記:您所說的“難題”是指什么?

  劉:一個是:如何界定謠言?另一個是:哪些屬于惡意傳播,哪些屬于人性中的互相關愛?

  地震發(fā)生當天,我在外地。晚上正和朋友喝茶,手機收到一條短信:晚上北京有地震,請老師多保重。我甚至不知道這短信是誰發(fā)的,但我看了以后還是有點感動,馬上給北京家里打了一個電話,確認家人是否平安。

  記:按照您的說法,認定謠言似乎很難。

  劉:我之所以強調認定謠言難,是想說明,當有意造謠還是互相關愛難以認定的時候,應作對行為人有利的理解。但這決不意味著謠言不存在。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此外,某些嚴重的造謠傳謠甚至還可構成犯罪。2001年美國“9·11事件”后,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三),規(guī)定了編造和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2003年的非典期間,“兩高”又通過司法解釋,將該罪擴大到編造和故意傳播與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

  記:那么,在地震等自然災害中編造、傳播謠言,是否可以用這個罪名追究?還是需要“兩高”再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

  劉: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有人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fā),反對直接引用該罪名。我個人傾向于認為可以,法律解釋有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從追尋立法者原意的主觀解釋來看,顯然上述司法解釋是作了擴大解釋,更不用說我們現在再擴大到地震等謠言。但從字面可以包含的內容也就是所謂的客觀解釋來看,這種解釋并無明顯不妥,因為立法條文中就有“等恐怖信息”的字眼,這個“等”字就可以做文章,突發(fā)傳染病疫情也好,地震也好,關鍵是該信息能否達到“恐怖”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如遇確實有必要動用刑法武器來打擊的此類犯罪行為,并不需要“兩高”再出臺新的司法解釋,重要的是在個案的裁判中,法官通過說理和推理,使社會上的一般人對裁判的結果不感到驚訝和出乎意外。

  話題四:關于“寬嚴相濟”

  記:那么,在現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您怎樣理解寬嚴相濟的舉措呢?

  劉:與和平時期相比,現在這個時期適用法律會有一些不同之處。這種不同集中體現在,對法律適用的社會效果,提出更高要求。要實現這更高的要求,就需要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

  對于盜竊、搶劫等治安犯罪,對于挪用貪污救災款物等犯罪,要在法律規(guī)定的限度內從嚴懲處。因為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手段、強度相當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比平時要大得多。只有嚴厲打擊犯罪,才能夠保障災區(qū)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維護受災百姓的利益。

  記:這是“嚴”的方面,“寬”的方面呢?

  劉:“寬”的方面更值得做文章,比如,對受災群眾因某種原因實施的犯罪行為要區(qū)別對待,如出于饑餓而盜竊食品的,應盡可能采取刑罰之外的教育和警告措施;對受災群眾可能實施的哄搶救災物資、攔截救災車輛、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應以積極疏導、化解矛盾為要旨,只懲處確有必要處理的首要分子,對多數則采取教育批評和分化瓦解的手段。

  記:我看到一篇報道,說外地一個勞教所,把一批災區(qū)的勞教人員提前釋放了,讓他們回家參與救災。有人認為這是一種“特赦”。您如何評價這種做法?

  劉:“特赦”的說法肯定不妥,因為根據現行憲法,特赦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特赦令要由國家主席來發(fā)布。但從效果上看,這么做和特赦確有相同之處,只不過不用這個名字而已。這使我想到,對災區(qū)部分犯罪嫌疑人和勞改人員、勞教人員,如果暫時釋放沒有現實危險,與其花大量的時間精力來看管和押送他們,莫不如采取一些變通的措施,如取保候審等,給他們一個戴罪立功的機會。

  為避免誤解,我要強調一下:這種做法,只對放出去沒有現實危險的輕刑犯適用。對重刑犯,不能這么做,但可采取其他一些人道措施,如給他們與家人聯系提供必要的方便。

  記:特殊時期,司法機關辦案是否需要作出相應調整?

  劉:鑒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和抗震救災的任務繁重,對那些在災前發(fā)生的尚未偵辦、起訴和審結的刑事案件,可根據《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適用時效中止,依法作出調整,放寬辦案時間,以騰出寶貴的司法資源處理其他急迫事項,包括參與抗震救災、重建辦公用房和依法處置抗震救災期間發(fā)生的刑事案件。

編輯:朱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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