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實踐表明,集體腐敗現象總是發(fā)生在宗派圈子、裙帶關系和官商勾結中。在各種權力的層層袒護下,已有的任何監(jiān)督制度都難以發(fā)揮作用
那么,是什么為集體腐敗營造了“良機”?不少人認為,其中緣由在于“利益均沾”和“法不責眾”。此外,由于集體腐敗所涉及的人員往往很復雜,處理起來阻力重重,不少業(yè)內人士將其形容為“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在國家級貧困市河南省信陽市發(fā)生的“史上最牛別墅事件”就說明了這點——11套處級豪華別墅所占土地是信陽市國土儲備中心在2004年花3000萬元巨資收購的,原本計劃拍賣。但土地被信陽市國土資源局的領導看上,取消了拍賣,而用于建設局處級領導別墅群。并且在分配給領導時,僅收取建筑成本費每套20萬元,而當前實際價值約200萬元。
信陽市紀委、監(jiān)察局對這一起典型的集體腐敗事件的處理是這樣的:責令11名干部停辦手續(xù)、補齊房款、相關領導寫深刻檢查,最嚴重的處罰是給予其中一人警告處分。
“‘利益均沾’和‘法不責眾’,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集體腐敗的發(fā)生規(guī)律,但還沒有深刻觸及問題的實質!币晃患o委系統(tǒng)的負責人說,更深刻的原因在于,要從組織意義上認識集體腐敗。
“從組織腐敗的意義上來看,造成集體腐敗的首要原因是‘部門中心主義’的泛濫。部門成為小團體操縱的部門,單位成為小集體主宰的單位。在一些部門單位看來,國家利益已經置換為小團體利益和個人私利。而且在不同部門之間,形成了一種實際的權能差異和利益差異。在部門‘寡頭化’的體制下,公共組織權力被直接用來滋養(yǎng)該組織中的成員,使公共組織成了體制內利益非法輸送的載體。因此可以說,部門‘寡頭化’是集體腐敗的最大源頭!边@位負責人說。
這位負責人所分析的另一原因是民主機制的變異!啊w決定’這一體現民主集中制的黨紀要求,成為一些組織集體違法亂紀的通道。在一些組織的‘集體決定’中,決策過程中的討論、批評、沖突、民主機制消失了,民主成了滿足小團體利益偏好和嗜好并確!袆右恢隆墓ぞ摺薄
正是由于造成集體腐敗的原因異常深刻而復雜,業(yè)內人士呼吁動用刑法打擊集體腐敗。
“目前中國有一種犯罪是不受法律約束的,且明目張膽,那就是集體腐敗,在修正刑法時,應將其納入刑律!眲㈠a榮說。
但林喆對此持有不同意見。
“現實中,對于‘法人犯罪’的懲治往往以對法定代表人的處罰為結果,由于法律上的懲治最終總是落實到具體的個體,實踐中司法機關在審理集體腐敗案件時,并不是將群體作為犯罪主體來對待,而是分別審理其中所聚合的不同案件或根據團伙案中每個個體起的作用進行處罰。正因為這樣,欲將集體腐敗提升為法律概念或納入刑法,在實踐中很難操作!绷喆說。
林喆認為,要真正有效治理集體腐敗現象,不在于是否將其寫入刑法,而在于要將問責制度落實到底,對于腐敗現象一查到底!胺锤瘜嵺`表明,集體腐敗現象總是發(fā)生在宗派圈子、裙帶關系和官商勾結中。在各種權力的層層袒護下,已有的任何監(jiān)督制度都難以發(fā)揮作用。于是,盡管個人品質不好或有種種腐敗跡象的顯露,盡管有群眾的不斷舉報或許多惡行劣跡甚至已成為社會的公開秘密,其傳聞在民間不脛而走,也無濟于事,此時即便存在著各種監(jiān)督制度,也顯得乏力”。
“集體腐敗現象還暴露出我們某些管理制度本身的漏洞、用人制度的缺陷和日常監(jiān)督制度的乏力。所以現在更為重要的不是還要制定多少監(jiān)督制度,而是應對這些年的用人制度和監(jiān)督制度進行深刻的反思,提高諸如社;鹬愗敭a管理的透明度,并使日常的監(jiān)督制度真正地運作起來!绷喆說。
貪官家屬隱瞞受賄款難追刑責
本報記者杜曉
本報實習生鄭小瓊
在湖南省耒陽市礦征辦腐敗窩案被查處之后,有辦案人員坦言,家屬幫助轉移贓款,已經成為查處貪腐的一大難點。
據了解,2005年,耒陽市礦產品稅費征收管理辦公室原主任羅煦龍的的妻子匡秀鳳著手以其弟匡某的名義將贓款存入銀行,其后學起游擊戰(zhàn),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先后以其堂哥、外甥女、同學、妹妹的名字將贓款200余萬元化整為零存入各銀行,并將這些存折、存單交給上述人保管,而密碼由自己掌握。
“將贓款以親屬的名義分別儲存,腐敗者的這種行為不僅害了自己還害了其親屬,也就是說,不管其親屬是否清楚這些錢款的來源,窩藏的罪名已經成立,而具體只是涉及量刑的問題!敝醒朦h校教授林喆說。
但是,有知情人士告訴《法制日報》記者,在具體執(zhí)法中,對于幫助或參與轉移贓款的腐敗者家屬卻并沒有一查到底。
按照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理說,只要貪官家屬知道其贓款贓物來源不明,司法機關就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一名檢察官向記者透露,在實際操作中,貪官家屬使用貪官貪污、受賄來的錢財或者幫助轉移、隱匿贓款贓物,很難追究其刑事責任;就算是貪官家屬間接參與到受賄中,也必須要與貪官有通謀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這既增加了打擊貪污、受賄犯罪的難度,也無形中讓貪官家屬在幫助轉移、隱匿贓款贓物時的“法律負罪感”變得更弱。
據介紹,正是在這樣的執(zhí)法現狀下,腐敗者和其身邊人成為腐敗共同體:一方面身邊人幫助其轉移隱藏贓款;另一方面,腐敗者也與其身邊人分享不義之財。
對此,檢察官建議加大執(zhí)法力度。“腐敗犯罪成本的大小,關系到腐敗犯罪發(fā)生的幾率。如果對貪官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將使官員腐敗犯罪的成本加大,從而減少腐敗犯罪發(fā)生的幾率。在這種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們腐敗的行為也可能相對減少。同時,對貪官家屬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有助于司法機關查處案件。以往查處貪官時,對于其非法所得的查處總是一個重點、難點,這個難就在于貪官的親朋好友、下屬千方百計幫助貪官轉移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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